沙坪坝博物馆文物藏品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博物馆藏品是国家宝贵的科学、文化财富,是博物馆业务活动的物质基础。为加强文物藏品保护管理,确保文物藏品安全,充分发挥文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博物馆条例》、《博物馆管理办法》、《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可移动文物修复管理办法》、《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馆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藏品保管是博物馆一项经常性的重要业务工作,由主要领导分工负责,并设立专门部门或配备专职保管人员,保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条 本馆藏品征集工作按照《沙坪坝博物馆藏品征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藏品的接收、鉴定、登账、编目和建档
第四条 接收、鉴定
(一)在征集文物、标本时,必须注意收集原始资料,认真做好科学记录。
(二)对通过购买方式征集的文物,按照《沙坪坝博物馆藏品征集办法》规定的流程完成征集工作后,可直接编入藏品登记账。
(三)对通过购买以外的方式的拟征集文物,制定《拟征集藏品清单》,由馆领导及馆内相关专业工作人员对拟征集藏品进行初步鉴定,确定藏品真伪、年代及定名等信息,符合本馆入藏标准的编入藏品登记账。
(四)藏品定级工作按照重庆市文物局有关规定,由重庆市文物局组织重庆市文物鉴定组进行评定,同时对藏品真伪、年代及定名等信息进行最终确认。
第五条 入藏、登账、编目
(一)符合入藏标准的藏品,由保管部门负责入藏,并登入《沙坪坝博物馆藏品登记总账》。
(二)《沙坪坝博物馆藏品登记总账》由专人负责管理。
(三)藏品定名:自然标本按照国际通用的有关动物、植物、矿物和岩石的命名法规定名;历史文物定名一般应有三个组成部分,即年代、款识或作者;特征、纹饰或颜色;器型或用途。
(四)藏品计件:单件藏品编一个号,按一件计算。成套藏品按不同情况分别处理:组成部分可以独立存在的,按个体编号计件;组成部分不能独立存在的,按整体编一个号(其组成部分可列分号),也按一件计算,在备注栏内注明其组成部分的实际数量,以便查对或统计。
(五)藏品时代:按其所属的天文时代、地质时代、考古文化期、历史朝代或历史时期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文物,有具体纪年的写具体纪年,并加注公元纪年;具体纪年不明的写历史朝代或历史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文物,一律写公元纪年。
(六)藏品现状:写明完残情况及重要附件等。
(七)藏品来源:写直接来自的单位、地区或个人,并注明“发掘”“采集”“购买”“拨交”“交换”“拣选”“捐赠”“旧藏”等。自然标本应写明时代和产地;出土文物应写明出土时间、地点和发掘单位;近现代历史文物应写明与使用者和保存者的关系。
(八)藏品登记账、藏品分类账上的登记号,应用小字清晰地写在藏品的适当部位(不妨碍观瞻、不易摩擦之处)或标签上。
(九)建立藏品编目。编制和完善藏品卡片,除填写总登记账文物藏品的定名、年代、数量等必须的信息外,还应填写鉴定意见、铭记、题跋、流传经历等,文字必须准确、简明。藏品高清照片、拓片或绘图等附件可单独成档。
第六条 建档
(一)馆藏珍贵文物应建立专门藏品档案,相关格式按照国家文物局有关标准执行,并按照重庆市文物局有关要求进行备案。
(二)逐步实现藏品数据数字化管理。藏品登记总账、藏品档案等应建立数字化档案,进行更新修订时应做好记录备注。
第三章 藏品库房管理
第七条 文物库房必须由两人或两人以上专职工作人员共同进行管理,两人或两人以上同时在场时方可进出文物库房;库房设置双锁,两把钥匙应由两名专职工作人员分别持有,库房钥匙要妥善保管,严禁随意转交他人;库房工作人员离开库房时应锁好文物橱柜,关好门锁。
第八条 非库房管理人员原则上不得进入库房,确因工作需要进入库房者,必须认真填写《沙坪坝博物馆文物库房出入人员登记簿》,并在库房专职管理人员的陪同下才能进出库房;进入库房的人员严禁携带包裹,严禁吸烟,严禁做出其它可能损害文物的行为。
第九条 文物藏品出入库房必须办理入库、出库手续,填写藏品出入库登记;对出入库藏品的数量和现状,必须认真核实、记录,并由交接人员进行签字确认。
第十条 文物库房应按照科学合理的方法,对文物藏品实行分类上架,妥善保管;珍贵文物应设立专柜,陶瓷器等易碎文物应放入囊匣,重点保管。
第十一条 文物库房应干净、整洁;库房及附近区域不得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及其它有碍文物安全的危险品,不得存放可能诱发鼠虫害的物品。
第十二条 文物保管人员应熟悉本所库房藏品,掌握对文物进行日常维护的基本常识,并能按照科学的方法对文物进行日常养护,不断提高保管工作水平和业务水平。同时,提高风险意识,克服麻痹思想,确保库房安全。
第十三条 文物库房应有防盗、防火、防潮、放虫等设施,管理人员须定期检查上述设施及文物保管情况,如发现异常须及时上报检修。
第四章 藏品的提用、寄存与注销
第十四条 因馆内陈列展览等工作需要使用藏品的,由藏品使用人员提出藏品使用需求清单,由藏品保管人员根据藏品情况进行确认,并做好展品准备。提用时必须填写藏品提用清单,藏品信息核对无误后,由交接人员进行签字确认。用毕应及时归库,按原清单进行核对,办清手续。未用于陈列的藏品,必须及时归库。
第十五条 因本馆展览馆际交流需要提用藏品的,须经馆办公会审议通过,由保管人员根据出馆展览所列清单提供藏品,并由参加出馆布展的工作人员及保管人员对相关展品进行点交,并在藏品提用清单签字确认。展览结束后,由撤展人员及保管人员按照原清单进行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并归库。
第十六条 外单位因举办展览等需要借用馆藏文物的,应经馆办公会审议通过,需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备案的,报相关部门批准或备案。
第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确认外借的藏品,应由借用单位法人代表与本馆法人代表签定《借用协议》,明确借用文物的名称、级别、完残状况、借用方对借用文物灭失、损坏应承担的责任、归还日期等事项。保管人员根据借用协议所列藏品清单准备藏品。藏品出库及归库时,由借用双方经办人员及本馆保管人员对外借藏品进行核对并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 其他单位在本馆内临时提用藏品的,应出具藏品临时提用公函,经本馆主要领导批准后,由保管人员将藏品提至库外,并在保管人员现场指导下进行,需要触摸、移动文物时,由保管人员经手。未经同意,不得拍摄。藏品信息不得用于商业用途;在出版物中使用的,应注明藏品保存单位。藏品在提用后应立即归库。
第十九条 藏品借用或提用期间的安全责任由借用或提用单位承担。借用或提用期间,本馆保管人员有权对相关藏品进行检查,并对藏品安全进行监督,借用或提用单位应按照相关意见加强和完善藏品保管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 馆内有关部门向其他单位借用的文物,如因安全需要,经馆领导同意,可临时寄存在库房。由保管人员与寄存人员共同对需寄存的文物进行清单核对,并签字确认。寄存期满,再由保管人员与寄存人员按照原清单进行清点核对,并由寄存人员将文物退换至出借单位。
第二十一条 本馆库房原则上不接受其他单位的文物寄存要求。
第二十二条 藏品严禁出售或作为礼品。馆际之间藏品调拨、交换的,应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出库注销、入库登记手续。藏品登记信息的变更应及时、详尽。
第五章 藏品的保养、修复、复制
第二十三条 积极开展藏品养护保护,运用传统保护方法和现代科学技术、设备,防止自然因素(温度、湿度、光线、虫害、污染等)对藏品的损害。根据现有条件,因地制宜采用以下措施:①安装空调系统;②减缓室外不良气候的干扰;③使用温湿度调控设备;④控制文物柜、陈列柜的小环境;⑤合理控制藏品光照环境;⑥预防为主、积极防制有害生物及霉菌等。
第二十四条 藏品不属于珍贵文物且修复技术要求较低的,可由本馆相关技术人员制定具体修复方案,并会同保管人员共同实施。修复时,不得任意改变其形状、色彩、纹饰等。修复前、后要做好照相记录,修复中要做好配方、用料、工艺流程等记录,修复完成后将相关记录归档,并在藏品登记信息中更新。
第二十五条 藏品属于珍贵文物或修复技术要求较高的,应由具有相应品类文物修复资质的单位编制文物修复方案,并报相关部门批准后实施。需取样分析的,应在方案中予以明确。相关工作档案应全流程留取,修复信息应在藏品登记信息中及时更新。
第二十六条 因工作需要复制或拓印文物的,须严格按照《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和国家文物局《关于加强石刻文物拓印管理的通知》(文物督函〔2022〕100号)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文物复制品作为展品的,应加以说明,以免真伪混淆。复制品使用的材料、工艺程序、复制数量和复制时间等,均应做出详细记录,并在藏品登记信息中更新。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沙坪坝博物馆负责解释。